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5333號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其發票人姓名及票面金額記載為何,均為指印所污損,形式上無法辨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