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彥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彥清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1時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時50分許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6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8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21至25頁;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誤勾選為有漱口一節詳後述),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記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嗣並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不諱(同卷第8至10頁、第51至52頁),足認其針對此部分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於警偵應訊時固另辯稱:我本來有要求要先喝水、漱口,但警察要我直接吹氣,所以測得的濃度比較高,我覺得應該讓我漱口等語(速偵卷第10、51至52頁);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而其當日飲酒結束時間為上午11時50分許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顯已逾15分鐘,依前揭規定本得逕予檢測而無庸提供水予被告漱口,此節亦據執行酒測之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略稱:因被告飲酒完畢至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故直接請其實施酒測,至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勾選有漱口應是協辦同仁勾選錯誤等語綦詳(參交簡卷第12至13頁),基此員警實施本件酒測程序仍符合前揭規範,並無執行上之瑕疵,是被告徒以員警未給予漱口為由置辯委無足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本件已係被告第四度因酒後駕車犯行遭判處罪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參諸渠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復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其本件犯行距先前公共危險前案案發時間已逾10年,要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復參酌其犯後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客觀事實均是認無訛,然爭執未給予漱口機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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