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 林育聖 相對人 陳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0日中院 麟民 執107年度司執辰字第124313號函、提存書、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4日中院 麟民執 107司執辰字第12431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諭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始即不當,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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