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11時41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麗美 佯稱係其姪媳,並請其將上開門號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好友進行對話後,佯稱:急須資金周轉,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黃麗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4)日13時10分許臨櫃存款15萬元至 葉文淵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麗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郁翔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有一個借款訊息,以門號加手機可以換成現金3萬元,伊最主要是要賣手機,但是對方之後又跟伊聯繫說手機缺貨要等,辦理完成後,手機他會拿走,門號跟3萬元會給伊,想說只是賣個手機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告訴人黃麗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另案被告葉文淵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若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容認其發生)者,仍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2.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誰;伊有聽過165反詐騙宣導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足見其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交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則其既已預見其之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欲換取現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以11個門號3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見偵卷第2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利益等語(見警卷第39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有取得對價,或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取得分毫,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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