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相對人長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在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89,33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5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領取部分擔保金1,649,080元,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119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1,649,080元(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856號),尚餘640,258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