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庚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庚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庚祐於民國107年6月2日23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街與廣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黃智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碰撞,致黃智晨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庚祐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與友人 劉宇喬 逕自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黃智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庚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庚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晨、證人劉宇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壢
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酒醉駕車犯行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已供認不諱,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然其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且經被告悉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48頁反面、交訴卷第31頁、第38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復衡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未留
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駕車離開,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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