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7號
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 律師聲請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家仕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納智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應予發還陳志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扣案之納智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陳志偉為所有,聲請人陳志偉僅係將系爭車輛委託車行代為出售而寄放於車行,聲請人陳志偉係經員警通知方知悉系爭車輛遭扣押,爰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法院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聲請人陳志偉。另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仕則稱:系爭車輛係被告陳家仕所購買,惟尚未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僅係作為被告陳家仕之代步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仕云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由聲請人陳志偉於民國107年7月4日領得牌照並登記於其名下,有聲請人陳志偉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證。而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仕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於107年11月15日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系爭車輛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10號卷(下稱偵字第29910號卷)卷一第93-100頁】在卷可稽。
(二)另觀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僅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仕於買方欄位簽名,賣方欄位則均空白;且買賣契約日期更係記載系爭車輛遭查扣後之108年10月22日等情,此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則聲請人陳家仕是否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一節,已屬有疑。況系爭車輛現仍登記在聲請人陳志偉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陳志偉現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本案起訴書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陳家仕所有,顯屬有誤。
(三)再者,本件起訴書認本案被告陳家仕係出資設立詐欺機房,並於107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招攬其他共同被告共組電信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家仕即係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其他共同被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詐欺機房,認被告陳家仕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系爭車輛即為供被告陳家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然聲請人陳志偉並未因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陳家仕而被起訴,且系爭車輛於查獲現場遭扣押之時仍為聲請人陳志偉所有,業如前述。是以,系爭車輛既非違禁物,又非屬本案被告陳家仕所有之物,更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係供被告陳家仕及其同案被告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而聲請人陳志偉又係因欲出售系爭車輛方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行,並非無正當由提供予被告陳家仕,堪予認定。是以,扣案之系爭車輛,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陳志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仕聲請發還系爭車輛部分,因聲請人陳家仕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