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2度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普通竊盜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實不宜僅因被告2次行竊之財物價值均微,即予以輕縱,惟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犯行尚未得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 嘉南 羊乳2瓶(價值共新臺幣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