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華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桃簡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竊盜之罪,另所犯之詐欺亦屬財產犯罪,本次又犯竊盜之財產犯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