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裕欽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關係,起於多次將汽車停放在乙○○之配偶 羗季萍 所有之雲林縣○○鎮○○里○○路凱蒂貓檳榔攤前,影響該檳榔攤之經營,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八鄰埤頭三十五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丙○○遂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十五時許,以電話向接聽之羗季萍恐嚇:如果乙○○再找他或其家人,他就會去放火燒凱蒂貓檳榔攤等語,致羗季萍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該檳榔攤果真遭不明人士放火燒毀。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坦白承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口角,而於同日十五時許,的確以電話向乙○○之配偶即被害人羗季萍揚言:如果乙○○找他或其家人,他就會去放火燒凱蒂貓檳榔攤等語,但辯解:其本意係指換成別人遇到相同事情,也會放火燒店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之事實,已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白,而被告於同日十五時許,再以電話向被害人揚言:如果乙○○找他或其家人,他就會去放火燒凱蒂貓檳榔攤等語,亦經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認無訛,被告既與人爭吵在先,揚言燒店於後,豈無恐嚇之意,姑不論該檳榔攤果真遭人放火燒毀,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其等話語已指明有放火燒店之意,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況且被害人聽畢後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被害人於警察局陳明在卷,甚至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結證證述:被告於警察局供述「如果乙○○找他或其家人,他就會去放火燒凱蒂貓檳榔攤等語」,當時被告意思並無指「換成別人也會去放火燒店」之意,足見被告此等語句實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意思所為,被告恐嚇被害人之事,應該屬實,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雖公訴人尚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亦當面向被害人恐嚇放火燒店,但此事實僅為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且為被告於警察局、檢察官及本院所否認,是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此何以警察局僅以被告是承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之恐嚇犯行,而為移送,再者遍閱檢察官偵訊筆錄,亦只以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之犯行,而為訊問,並未及於同日上午之恐嚇罪行,今雙方各執一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之恐嚇行跡,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立法意旨,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歸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人爭吵而為恐嚇、其恐嚇之目的在於逼迫他人、以電話恐嚇之手段、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可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足可警愓,相信不敢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