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士哲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霈儀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三七)減計年息百分之0.四七五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丙○○並願與訴外人蘇霈儀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蘇霈儀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因訴外人蘇霈儀無法償還系爭借款,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取得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之數額,尚有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未清償,則據兩造上揭之約定,被告就該未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卷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章確係伊為之,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伊無力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六00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不以有資力為限,縱被告所辯之情為真,然此要不能解免其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有關系爭借款訴外人蘇霈儀尚有三百四十三萬元未清償予原告,而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取得分配款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尚有不足分配額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六00號民事執行卷查對無訛,觀之原告於上揭執行程序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項目為債權原本三百四十三萬元、利息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違約金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則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所獲分配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即應先抵充利息、債權原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0〈利息〉-0000000〈債權原本〉=-0000000,截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為止,原告尚有二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之債權原本與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約定違約金,與尚未受償之上揭違約金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依法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與前次拍賣已計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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