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四四點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章旗 事務所,就被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等8筆土地,公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且由被告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共計2100萬元予以抵銷,故在抵銷後,原告毋需另行支付買賣價金。惟因被告就上開土地買賣中之一筆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遲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致原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書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已因抵銷之故而清償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