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丁○○
號5樓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甲○○
號5樓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否認子女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第584條、第5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民國83年出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按,是被告為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應有訴訟能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3年9月15日結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訴外人 王俊傑 發生關係,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但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王俊傑所生,且原告已於90年8月7日與被告丙○○離婚,並於92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王俊傑結婚,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惟原告已於90年8月7日與被告丙○○離婚,並於92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王俊傑結婚,原告與訴外人王俊傑發生關係,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但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王俊傑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而三軍總醫院對原告丁○○、被告甲○○及訴外人王俊傑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王俊傑』與『甲○○』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分別為99.000000000%」,可見被告甲○○係原告與訴外人王俊傑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73年9月15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0年8月7日離婚,原告復於92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王俊傑結婚,雖被告甲○○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王俊傑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於98年2月16日經血緣鑑定做成報告書後,方知悉被告甲○○確非其婚生子女,並於同年4月27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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