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
原   告  鍾文彬
被   告  林双喜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李葉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陳台喜   住同上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
)之駕駛員即被告林双喜於民國106年5月25日2時45分35秒
許,駕駛公車行經青年社區前,撞及原告之狗,原告當下攔
車,然被告林双喜加速逃逸,事後多次聯繫被告欣欣公司處
理肇事事宜,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飼養該狗約5年半,已
為成犬,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至12萬元,另每年支出飼料
費約1萬元、施打預防針及相關藥物約3,000元。被告林双喜
駕車肇事撞死原告之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辭置辯:
㈠、被告林双喜略以:伊僅是例行經過肇事路段,車速不快亦無
不當駕駛情形,原告任由其狗於馬路上奔跑,未加以看管,
並未繫上牽繩,任由其狗由右側直接奔跑衝撞伊所駕駛行進
中之車輛,並一路吠叫跑進公園,伊當下根本無法反應,自
無疏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欣欣公司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4條規定,對
於牲畜,牲畜所有人應有所管制,否則牲畜所有人即有過失
。且系爭道路路權屬被告公車,本件肇事責任不在被告方等
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欣欣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双喜於上開時間
駕駛公車,行經青年社區前,碰撞原告所有之狗,致其受傷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林双喜辯
稱: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前,車速不快,而原告之
狗係突然自其車輛右側衝出碰撞其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
紀錄器翻拍光碟為證,自屬有據。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
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為
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
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
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双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之事
故地點,該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
,且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林双喜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
林双喜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路段,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是其對於未經飼主監控之家犬本無防止其遭車
碰撞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身為飼主,依前揭規定,本應對其
狗加以看管或以狗鍊牽引,不得任由其狗在道路上奔走妨害
交通,惟原告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限制其狗之行動範圍
而任其於被告林双喜駕車行進中突然自被告車輛右側邊衝出
橫越前揭肇事馬路,則被告林双喜基於信賴飼主會遵守上開
規定不會任由其寵物在道路上任意奔走,對於原告之狗會突
然自其車輛右側衝出此一情形顯然無法事先預見或得以注意
,自無法立即反應剎停以避免碰撞之發生,是尚難認被告林
双喜對原告之狗衝撞到其車有何過失。又被告林双喜對於此
次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本無停車處理之義務,且發生碰撞
後原告之狗既仍往公園奔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
双喜辯稱其有看到狗往公園衝,以為原告之狗沒事,且當時
車上也有乘客要顧,故未停車等語,自非無據。況且,原告
既自承其當時亦在場(見本院卷第49頁),本得立即自行將
狗送醫,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狗之死亡與被告林双
喜未停車協助送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之狗死亡
係可歸責於被告林双喜之未停車協助送醫,被告自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原告林双喜駕車撞到其狗且於當下未立
即停車處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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