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訴人 梁素貞

梁素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被上訴人 梁詠善

梁耕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被上訴人 梁名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暨適用法律之職權,所論斷:本件○○路建物及000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梁双文 所有,梁双文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 梁江 謝鳳孌 及子女即上訴人2人、訴外人 梁旭宏 (被上訴人梁名範之父)、 梁堯維 (被上訴人梁詠善、梁耕豪之父)及 梁素榮 (下合稱梁素榮等5人)因分割遺產及贈與,致土地及房屋由相異人員取得,應推斷分割遺產之際,取得土地之繼承人默許取得建物者繼續使用土地,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000土地與○○路建物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且延伸至民國103年4月21日、同年11月6日先後分割出之000-2土地與○○路建物之間。況梁素榮等5人前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分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梁素榮分得000-2土地位置,並取得其上建物,梁詠善及梁耕豪亦承認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分割契約請求轉讓○○路建物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路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為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錯誤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對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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