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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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懷恩(原名:張宸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懷恩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詐欺│有期徒│101年8│臺灣新北地│104年5月│均同左│104年7月││││刑2月│月10日│方法院104│29日││7日││││││年度簡字第│││││││││2492號││││├─┼───┼───┼───┼─────┼────┼─────┼────┤│2│同上│有期徒│102年5│本院104年│105年1月│均同左│105年2月││││刑3月│月27日│度簡字第32│12日││16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