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胤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胤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已於95年11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葉胤宏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燃點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兩、三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警員持搜索票、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葉胤宏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搜索,並採集葉胤宏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卷第23至24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0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時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陳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曾從事電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針筒2支,被告稱這些是以前留下來的施用毒品工具,而本案施用方式為摻入香菸內吸食,上述扣案物與本次行無涉(見本院審理筆錄),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