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欽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欽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游欽欉男31歲
住彰化縣員林市大埔里11鄰○○巷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欉前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游欽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綽號「阿祥」之男子,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巷口處,游欽欉下車後步行至南平東街39號民宅,徒手將 許清炎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騎樓之紅色電動機車1部牽走,再前往南平東街巷口處與綽號「阿祥」之男子會合,之後綽號「阿祥」之男子坐上紅色電動機車,而游欽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用右腳踩在上開紅色電動機車車尾處,而推著綽號「阿祥」之男子一同離去,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紅色電動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許清炎發現上開紅色電動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游欽欉於警詢及│1、被告徒手牽走告訴人許清炎│││偵訊時之供述│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之事實││││。││││2、被告牽走紅色電動機車與綽││││號「阿祥」之男子會合後,││││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坐上││││該部電動機車,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用右腳踩在上開電動機車車││││尾處,推著綽號「阿祥」之││││男子一同離去之事實。│├──┼─────────┼──────────────┤│2│證人 游楊秀 主於警詢│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穿著綠色短袖│││時之證述│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許清炎於警詢│告訴人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遭竊│││時之指訴│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佐證被告與綽號「阿祥」之男子│││照片│共同竊取紅色電動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欽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