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哲雄 人被告 劉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及黃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5日及
102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黃哲雄、劉克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自104年6月2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合計1,0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部分屆期,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本金分文未償,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哲雄、劉克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黃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克安則以:伊遭被告黃哲雄詐騙方於保證書及約定書
上簽名,然印章非伊所蓋,借據上的字亦非伊所為,伊有告被告黃哲雄詐欺,現正偵查中,盼待刑事判決後再就本件為審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被告劉克安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可憑,並有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而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黃哲雄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劉克安雖以遭詐騙方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且印章非伊所蓋,借據上之字亦非伊所為,已對被告黃哲雄提告詐欺,盼待刑事判決後再就本件為審理等情置辯,惟查:
㈠被告劉克安所為詐欺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劉克安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劉克安於本院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我是看到被告黃哲雄和他的兒子吵架很可憐,我在他公司任職快要9年,被告黃哲雄要趕我走,他兒子對我還不錯,當時被告黃哲雄的兒子吵架要撤當保證人,被告黃哲雄他要求我當他保人,說公司有危機,公司要運作下去要接標案會有貸款,需要錢運作,所以我們需要那筆貸款,被告黃哲雄說他的兒子不幫忙又互相告,弄得很可憐。…保證書及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我寫的,但是如果被告黃哲雄沒有騙我,我就不會去寫,第一銀行也沒有告知我,連被告黃哲雄的兒子都不願意保了,當時是因為感恩跟信任所以簽了保證書及約定書,二年後發覺被告黃哲雄是騙我去簽的,因為被告黃哲雄沒有告訴我他的兒子去金管會去告第一銀行要撤銷保證人,我如果知道有這件事我就不會簽保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見被告劉克安並不否認其確有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僅辯稱係受詐欺而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劉克安並未能就其係受被告黃哲雄詐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劉克安於簽名前對於被告黃哲雄之子要撤銷當保證人一事已難謂不知,且此部分僅屬其作保之動機而己,與保證之效力無涉;再其就印章(文)非其所有乙節縱令屬實,因被告劉克安自承簽名為真正,亦不影響該保證書、約定書之交力,另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聲明事項所載「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下。」等字觀之(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劉克安於簽立保證書時已知悉明瞭其所須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為何,始為簽立,則其主張受被告之黃哲雄之詐欺而為保證,實無所憑,要難採信。再者,縱被告劉克安有受詐欺之情,惟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為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於被告劉克安依法行使撤銷權,並生撤銷之效力前,原告非不得據以其與被告劉克安間就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為請求。
㈡再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
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被告劉克安雖稱已對被告黃哲雄提告詐欺,惟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系爭刑事案件為被告黃哲雄被訴詐欺,為刑法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犯罪是否成立之問題,要難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係以系爭刑事案件為先決問題,換言之,無從認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有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情形;且被告黃哲雄所涉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承上,被告劉克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劉克安既已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自應依前
開契約之內容與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及黃哲雄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借本金│債權本金│借款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到期日│(民國)│(年息)├────────────┤││││最後付息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民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民國)│├──┼─────┼─────┼───────┼──────┼────┼────────────┤│1│250,000│250,000│104年6月22日│104年12月24│4.76%│即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104年12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23日│止││%計算;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2│750,000│750,000│104年6月22日│104年12月24│4.76%│即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104年12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23日│止││%計算;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3│500,000│500,000│104年7月6日│104年12月7日│4.76%│即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7月6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6日│││計算;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4│1,500,000│1,500,000│104年7月6日│104年12月7日│4.76%│即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7月6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6日│││計算;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5│250,000│250,000│104年9月2日│104年12月3日│4.76%│即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7月2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2日│││計算;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6│750,000│750,000│104年9月2日│104年12月3日│4.76%│即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7月2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2日│││計算;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7│300,000│300,000│104年9月25日│104年12月26│4.76%│即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105年3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年7月25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25日│止││%計算;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8│900,000│900,000│104年9月25日│104年12月26│4.76%│即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105年3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年7月25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25日│止││%計算;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9│575,000│575,000│104年10月1日│104年12月2日│4.76%│即自105年1月2日起至105年│││││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月1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1日│││計算;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10│1,725,000│1,725,000│104年10月1日│104年12月2日│4.76%│即自105年1月2日起至105年│││││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月1日止,按年息0.476%│││││104年12月1日│││計算;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11│625,000│625,000│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4.76%│即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7月3日止,按年息0.476%│││││未繳息│││計算;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12│1,875,000│1,875,000│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4.76%│即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7月3日止,按年息0.476%│││││未繳息│││計算;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2%││││││││計算。│├──┼─────┼─────┼───────┴──────┴────┴────────────┤│合計│10,000,000│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