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100年度執字第5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2月12日凌晨1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8分許」、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5月9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