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蘆字第裁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號)、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蘆字第裁46-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均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業於98年7月10日將北縣蘆字第裁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46-CZ0000000號之裁決書,以郵寄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之現住地即戶籍地臺北縣○里鄉○○路○段○○巷19之1號為送達,另於98年8月11日將北縣蘆字第裁46-CZ0000000號之裁決書,以郵寄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之現住地即戶籍地臺北縣○里鄉○○路○段○○巷19之1號為送達,但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分別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13日將前開各份裁決書通知書寄存於八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受處分人住所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0紙等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分別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分別自98年7月16日、98年8月14日(均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
4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