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一)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子彈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9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410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故扣案子彈其中4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剩餘2顆子彈則無法擊發,顯然均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子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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