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憶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13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7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路邊停車」等文字,應更正為「路邊併排臨時停車」。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相驗報告書」等文字,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世揚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第11490號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已屬不該,復因上下車時開關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終至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惟肇事後迭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本院99年4月14日調解紀錄表1紙、調解筆錄影本5紙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並均當庭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如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告訴人乙○○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於99年7月20日前,匯款給付80萬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