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精靈 王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壹佰肆拾枚、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精靈王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壹佰肆拾枚、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150元」部分暨本件證據部分尚有「代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乙○○、甲○○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就擺放「精靈王小瑪莉」1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阿龍」間,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違反規定,於9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2人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乙○○以一營業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㈠被告乙○○部分:爰審酌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擺放
時間1月,每日營業額約300元,而上開機具內有代幣140枚、兌換籌碼處有賭資150元,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甲○○部分:爰審酌其僅犯賭博部分,犯情尚輕,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精靈王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代幣140枚,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扣案賭資
150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6368號聲請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