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刀柄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刀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7時許),在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菜園工寮內與其友人一同飲酒,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降低,嗣因飲酒問題與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戊○○,致其受有臉、頭皮、頸、胸部挫傷。嗣因戊○○大聲喊叫,丙○○出面制止,並出拳毆打乙○○1下(丙○○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乙○○因而心生憤恨,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即騎乘腳踏車返回其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取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刀刃約11.5公分)再返回丙○○上開工寮,適丙○○正在屋內熟睡,乙○○敲門後,即乘丙○○甫開門而無任何防禦能力之際,持上開水果刀刺入丙○○左胸部位,致其受有胸壁長4公分、深1.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行兇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丙○○經送往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簡稱門諾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接獲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刀柄1把(刀刃部分未扣案)。
二、案經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被辯護人及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丙○○、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丙○○及出拳傷害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因酒醉才發生此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確實有喝酒,故辨識能力欠佳等語。經查:
(一)戊○○遭被告出拳毆打及丙○○遭被告持刀刺殺,兩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戊○○受傷照片數張附卷供參,以及被告作案用的水果刀刀柄1把扣案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核先說明。
(二)按人體左胸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故持尖銳之刀刃揮砍人體的左胸部位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認識,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自承明知持刀攻擊人之左胸會讓人達到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行為時自能預見持此鋒利之水果刀往丙○○的左胸刺入,足致丙○○死亡的結果,卻仍持該鋒利的水果刀下手刺殺丙○○左胸部。且被告係因先毆打戊○○後,遭丙○○毆打1拳,遂心生不滿返家持水果刀後,再騎乘腳踏車至丙○○之工寮尋仇,隨即在丙○○為其開門而無任何防禦能力之際,朝其左胸刺入,顯見被告遭丙○○毆打後,即引發其殺意,並返家準備兇刀再對無力防禦丙○○下手行兇,堪認其殺意甚堅。嗣丙○○於同日12時47分至門諾醫院急診,上開左側胸部之傷勢,經診斷其傷口長約4公分、深約1.5公分,丙○○呈現呼吸短促及臉色蒼白,血色素值8.1g/dl,經胸部電腦斷層發現左側氣胸,立即給予胸管插入,一次引流出1000cc血液,嗣於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11月4日出院,堪認告訴人丙○○當時所受穿刺傷之傷勢非輕,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丙○○左胸時,即有致告訴人於死亡之犯意至明。
(三)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當時已酒醉,辨識能力較差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並自承:當天伊自己先帶一瓶米酒過去,後來有很多人來喝,喝不夠伊一直去買,戊○○在拔菜,沒有喝到,我們因為這樣發生口角,先前有
5、6人一起喝酒,但後來他們都先走,戊○○才跟伊發生口角,並打戊○○,後來伊被丙○○打1拳後直接回家,騎腳踏車大約來回十分鐘就到了,刀子在家中取得。伊當天被丙○○打後有流血,伊回到家有拿衛生紙擦一擦而已,沒有使用消毒藥水,之後伊就拿刀去找丙○○。該刀就是一般切水果的水果刀,該水果刀不能折,伊那天帶過去的水果刀並沒有刀鞘,刀刃的長度,應該與刀柄一樣長,伊刀刺向丙○○左胸後,好像有拔出,後來該刀掉在他家,伊看他好像沒有怎樣,就騎腳踏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雖有飲酒,然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均知之甚詳,且尚能安全的騎乘腳踏車往返約10餘分鐘之路程,顯見其辨識能力並無任何減損所降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然未生死亡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與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傷害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僅一言不合即毆打告訴人戊○○,嗣告訴人丙○○見狀毆打被告後,被告即生殺意,返家持刀再至告訴人丙○○工寮內尋仇,其惡性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狀,分別就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宣告之傷害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兩罪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刀柄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刀刃部分因未扣案,且於案發後經警遍尋無著,足認業已滅失,故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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