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邱垂仁
       林國棟 即鈺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甲○○(原名邱垂仁)之住所係
在桃園縣八德市十八家4號、被告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之主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票據付款地則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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