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9,97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9日共同承租原告所管理坐
落雲林縣○○鄉○○段653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尚積欠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及自
95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總計
新臺幣(下同)89,976元。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從94年7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
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2,413元。從96年1月1日起至96
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700
元,算出每月租金為2,932元,總計積欠租金61,026元。
另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
,應加收違約金,本次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
31日止之違約金28,950元。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76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自動向原
告繳納租金,通知只是服務之性質而已,原告依約仍得請
求違約金。
二、被告對其二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尚積欠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租金61,026元
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二人繳納租金,
都是通知訴外人即共同承租人 姚盤 ,再由姚盤向被告二人收
取,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原告向被告加收
違約金,於情於理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
繳納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為證。依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每
月租金為2,413元,但如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應照調
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
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而由原告所提
出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台西地三字第09
70001047號函所示,系爭土地93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400元,97年才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依此計算,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期間,每月租
金為2,415元(414×1,400×5%÷12=2,415),被告
積欠之租金總額為57,960元(計算式:2,415×24)。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57,960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通知其二人繳納租金,不得請求違約金等
語置辯,惟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明定「承租人
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
關繳納」,並於契約上註記「請確實依本租賃契約第3條
規定於租金到期月份前自動至本分處繳納或劃撥至本分處
00000000帳號,以免逾期加計逾約金」等字,以提醒被告
應按期自動繳納,被告以原告未通知為由,拒絕給付違約
金,所辯為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
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
限」,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二人之戶籍分別設於台北縣淡水鎮及高雄市左營區,不住
在雲林縣,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自承每期之繳費通
知都寄給姚盤,未通知被告二人,被告陳稱不知道積欠原
告租金之事,應屬可信,可見其二人違約之情節輕微,並
考量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為4,830元(計算式:57,960×5%÷12×20=
4,830)。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租金57,960元及違約金
4,830元,合計為62,790元。
㈤、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