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95年5月2日起訴時原以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丙○○
、及 李冠霆 等人為被告,後知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間向台中地方法院呈報解散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
且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20日將堆置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廠房內之物品賣給被告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故於95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
司、丙○○及李冠霆等被告,而追加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雖經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丙○○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其請
求均係本於無權占有同一拍定物為據,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追加當時,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
告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亦可引用既有訴訟資料以為防禦,
核其情形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依前揭法條第2
款、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之追加應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
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言詞擴張該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其中859200元自原告之95年11月4日民事準備續狀(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擴張請求
金額。然原告所為擴張請求金額,仍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求
權及原因事實,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未得被告之同意,亦得為之。是原告該
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其中
859200元自原告之95年11月4日民事準備續狀(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與
訴外人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間因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台中商銀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承暉
公司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141號之廠
房及其基地(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本院93年執字第21694號),原告甲○○於93年9月1日拍
定購得前開不動產,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前開不動
產包括廠房及土地上遺留物品一批,原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點交該不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
21日將訴外人承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給原
告接管,現場之遺留物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中院清民執
93執字第21694號函通知訴外人承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
冠霖)、丙○○等人於前開函文到達十日內,逕向原告取回
現場遺留物,逾期依法予以拍賣。前開物品,因訴外人承暉
公司遲遲不來取回,並刻意將前開物品讓與被告大甲牧場股
份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利用廠房及土地困難。查訴外人承暉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4年1月20日即將其所有賸餘財產,
包括機械、設備及土地使用權等,出售予被告。而被告遲至
95年6月30日將物品搬走,只剩下一些雜物。惟被告於本院
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完畢起至95年4月21日止,被告擅自將其
物品置放於該不動產,為無權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該土地及廠房之面
積達430.32平方公尺,自94年4月21日法院將承暉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解除其占有之日起算,至95年4月21日止,一樓平
面部分共應支付原告租金429600元(計算方式:200×179×
12=429600);另外第二及第三樓層部分合計損失859200元
(計算方式:429600×2=859200),總計0000000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辯以:
⒈原告以每坪每月租金200元,認被告占用面積為179坪乘以三
層樓,而請求相當於一年租金0000000元(200×179×3×
12=0000000),依法不合。
⒉被告因無遲延交付,自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可調閱民
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21694號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於點交程
序依法提出異議,土地廠房點交之日期並不確定。執行法院
多次協調,於95年6月20日通知必須於同年7月11日前取回遺
留物,否則依法拍賣,被告即於95年6月30日取回遺留物,
並未遲延。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
實在。而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遺留物後,卻於95年6月
25日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顯見原告無心使用拍定物,更遑
論被告有遲延責任。故原告並無受損害,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無理由。
⒊原告製作之遺留物清單不正確,逾越權利範圍,原告不應將
停車場(並非拍賣物)內停放之汽車,鍋爐及儲油槽,廁所
邊木材等物件包括在內。致使訴外人丙○○向執行法院提出
聲明異議,並要求重新履勘,造成點交物及日期不確定。
⒋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廠房之成本為0000000元(拍定價),若
謂原告受有損害,僅得依此金額之百分之5核算為187944元
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台中商銀因其與訴外人承暉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承暉公司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
鎮東陽新村141號之廠房及其基地即坐落台中縣○○鎮○○
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3年度執字第21694號受理並拍賣上開不動產在案,原告於
93年9月1日參與應買,並拍定該不動產,而取得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然前開不動產因遺留一批物品,原告乃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4年4月21日解
除債務人之占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給原告接管,並依法限
期通知債務人即訴外人承暉公司將遺留物取回。然訴外人承
暉公司於94年1月20日即將其所有賸餘財產,包括機械、設
備(即本件現場遺留物)及土地使用權等,出售讓與予被告
。而被告遲至95年6月30日始取回上揭現場遺留物品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三字第二一六九四號通知函
附卷足稽,亦經本院調取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屬實。
四、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本院於94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
予伊起至95年4月21日止,被告仍擅自將其物品置放於該不
動產,為無權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拍定後,業經本院
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於93年11月24日收受該權利
移轉證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自93年11月24日起即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94年4月21日執行
點交,而被告早於94年1月20日即自訴外人承暉公司受讓其
賸餘財產(包括機械、設備等物),已如前述,惟被告受讓
後,並未得原告同意,而仍將其物品置放系爭不動產,其占
有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言,自係欠
缺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迨至95年6月30日始取
去其遺留在系爭不動產之物品,基此,可知被告之物品在
94年4月21日至95年4月21日止,仍置放於系爭不動產之期間
,亦為無權占有。被告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中
提出聲明異議,或嗣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通知必須於同年7
月11日前取回遺留物,否則依法拍賣,被告即於95年6月30
日取回遺留物,均無礙於其在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稱伊於點交程序依法提出異議,土
地廠房點交之日期並不確定。執行法院於95年6月20日通知
必須於同年7月11日前取回遺留物,否則依法拍賣,被告即
於95年6月30日取回遺留物,並未遲延。故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實在云云,並非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在94年4月21日至95年4月21日之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該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
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仍擅自
將其物品置放於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應成立不當得利
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遺
留物後,卻於95年6月25日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顯見原告
無心使用拍定物,更遑論被告有遲延責任。故原告並無受
損害云云,然縱原告於95年6月25日聲請延緩執行三月,仍
無礙被告於上述期間之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事實之存在,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租金為每坪每月200元,然
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本件仍應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租金。被告抗辯應依原告拍定價格
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
憑。
 ⒉查系爭不動產即土地及廠房位於台中縣大甲鎮郊區,屬大
甲鎮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使用
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為都市地方之房屋土地。惟系爭
不動產周圍以住宅居多,並非商業繁榮之地,且廠房老舊
,原告於收回系爭廠房後,旋即拆除,此據原告提出照片
在卷足參,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僅堆放老舊機器設備、
傢具及雜物等,並非作為營業場所,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
益等情狀,認其租金應以本件土地及其建物之申報總價年
息5%計算為適當。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大抵
將其機器設備、傢具及雜物等置放於系爭廠房之第一層至
第三層,此業據本院審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照
片即明,本件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基地(面
積相當於廠房第一層)之申報總價為準。而系爭廠房共有
三層,其第一層面積為430.3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
409.44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其中僅第
一層有保存登記,其於95年之課稅現值為0000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95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建物所有權狀及
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稽,是依第一層之課
稅現值可計算出第二層及第三層之課稅現值應分別為0000
000元(0000000元×409.44/430.32=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元×288/430.32=0000000元),可知,系爭廠
房之課稅現值合計應為0000000元,另廠房之基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8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故基地之申報地價為0000000元(2380元×430.32=000
0000元)。綜上,系爭廠房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應為00000
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故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272687元(0000000元×0.05=2726
87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2687元,及自原告之民事準備續狀(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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