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佰元,及如附表所載各編
號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零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大甲鎮農會信用部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八百元
,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詎原告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請求兌
付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前揭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零八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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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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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96.12.20│00000000│大甲鎮農會│310800元│96.12.20│
││││0000000│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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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96.11.15│00000000│大甲鎮農會│500000元│96.12.19│
││││0000000│信用部│││
││││││││
├─┼───┼────┼────┼─────┼────┼────┤
│三│甲○○│96.11.15│00000000│大甲鎮農會│500000元│96.12.19│
││││0000000│信用部│││
││││││││
├─┼───┼────┼────┼─────┼────┼────┤
│四│甲○○│96.11.15│00000000│大甲鎮農會│600000元│96.12.19│
││││0000000│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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