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郁治平選任辯護人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郁治平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郁治平與 曾嘉慧 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郁治平多次對曾嘉慧實施恐嚇之不法侵害,經曾嘉慧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
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郁治平不得對曾嘉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曾嘉慧為騷擾之行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9月23日22時15分執行。詎郁治平明知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16時40分,在新竹市○○路8之2號之住處,因不滿曾嘉慧偕友人 盧慧鈴 返家收拾禦寒衣物,竟以住家鐵門撞擊曾嘉慧左手肘(未成傷),並關閉住處之總電源,以此方式對曾嘉慧為騷擾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曾嘉慧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郁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嘉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盧慧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 葉永暉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五)被告郁治平雖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有將住處之總電源關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他們站在我家大門口,我只是要關門,我手還是扶著門把,輕輕把門關上,並沒有以門撞告訴人的身體,我只是要關門,曾嘉慧用手擋。我有關掉總電源,因我要上大夜班,怕吵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曾佳慧 於警詢時指訴:我站在大門與朋友盧慧鈴講話,被告突然衝向大門,當時我正立於門口中間,被告故意用力關門,讓鐵門撞向我身體,結果門撞到我身體的左臂疼痛。今天(即20日)下午我在家看電視,被告故意關閉家中總電源等語,於偵訊時指訴:一開始被告突然出現,把門關上,就撞到我的手肘,後來我們就互相推門。被告並非輕輕關上門,當時我跟盧慧鈴站在門口講話,盧慧鈴的東西都還在裡面,被告就突然出現把門關上,我跟盧慧鈴不讓他把門關上,我們二邊互推,後來盧慧鈴說她頂住,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警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盧慧鈴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人在屋外,聽到曾嘉慧和被告在屋內爭吵,當場看到被告用大門的鐵門來撞曾嘉慧的身體,我馬上制止被告繼續用鐵門來撞曾嘉慧的身體,然後曾嘉慧馬上報警等語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他們是站在我家大門口,曾嘉慧有用手擋等情,則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和證人盧慧鈴站在上址大門口,被告如無任何阻擋之意,又何需將門關上?被告既有阻擋之意,是以有關上大門之舉,又豈有可能如其所辯係輕輕關上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憑採。再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關掉總電源一節,為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是因怕吵云云,然總電源一旦關閉,室內將陷入黑暗,足以令人視線不明,無法視物,甚且對行動能力造成影響,自屬打擾他人之動作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而其縱使怕吵,自可採取其他方式以解決此情,又何需係採取關掉總電源此種方式方足當之?況且,關掉總電源一舉又如何必能避免被告遭人吵鬧?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既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執行告知保護令規定之事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當知何種行為足以對告訴人造成不法侵害及對告訴人造成騷擾,而知所分際,然被告卻於上揭時地,以住家鐵門撞擊告訴人左手肘(未成傷),並關閉住處之總電源,是被告所為均確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而均屬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行為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郁治平所為,係因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等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法令,暨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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