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時間「19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2分許」、第4行內關於時尚誌名稱「SHOPMRE」之記載,應更正為「SHOPMORE」;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嗣2罪均經提起上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98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各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雜誌2本,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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