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筱雯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年101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月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4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斜對面之統一超商外,將其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另 高志男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抵償2萬4,000元債務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徐先生」及「小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4月4日前之某時,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 蔡宗澤 」之名義,刊登出售黑色賓士牌型號CLA45AMG號中古車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適 陳俊宇 以網路連線上網,見上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以92萬元聯絡購買,遂依「蔡宗澤」之指示,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以臨櫃填載匯款單方式,辦理匯款訂金5萬元至陳筱雯上開土銀帳戶。復於104年5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填載匯款單方式,辦理匯款86萬9,000元至高志男上開臺銀帳戶。嗣因陳俊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4月7日前之某時,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8891中古車網站(起訴書誤載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蔡宗澤」之名義,刊登出售黑色賓士牌中古車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適 劉峻銘 以網路連線上網,見上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聯絡購買,遂依「蔡宗澤」之指示,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以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訂金3萬元至陳筱雯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復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填載匯款單方式,辦理匯款70萬元至 賴宏文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7日9時35分,以臨櫃轉帳之方式,使賴宏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剩餘301元。嗣因劉峻銘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筱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劉峻銘於警詢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宇〉、陳俊宇提供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俊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俊宇〉、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高志男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峻銘〉、劉峻銘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峻銘〉、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峻銘〉、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峻銘〉、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賴宏文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4年5月21日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筱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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