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受刑人張清宏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本院豐原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張清宏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6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9日│102年8月27日│103年2月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887號、第225│字第20887號、第225│字第20887號、第225│││95號及103年度偵字│95號及103年度偵字│95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3984號│第39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166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31日│103年1月2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169號│字第124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77號│103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329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7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77號│103年度豐簡字第│││判決│││329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8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166號(編號│字第12505號(已接││││至4經本院以103年│續執行)││││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