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宣佑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佑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宣佑凡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光榮店,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均已依對方要求變更為580580號),交付予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銘哲 」之成年男子,並因此於2日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宣佑凡所交付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冒稱「四方通行客服人員」以顯示電話門號+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林耿宏 ,並向林耿宏偽稱:先前交易設定有誤,變成需連續支付12期,須透過網路ATM操作更正,並請林耿宏與銀行客服人員配合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耿宏,致林耿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住處,依照指示透過電腦網路ATM分別轉帳匯款49,999元、49,999元,合計99,998元至宣佑凡所提供之瑞興銀行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9,998元),旋遭提領,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林耿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冒稱「第二層肌膚」以顯示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黃振宇 ,並向黃振宇偽稱:黃振宇先前在該購物網站之交易,遭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如不欲當經銷商並訂購物品,需取消與銀行之設定,並請黃振宇與銀行客服人員配合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玉山銀行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振宇,致黃振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轉帳匯款29,987元,至宣佑凡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黃振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日晚上8時53分許,冒稱「購物網站天藍小舖人員」以顯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吳苓瑜 ,並向吳苓瑜偽稱:先前交易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連續扣款12期,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並請吳苓瑜與銀行客服人員配合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苓瑜,致吳苓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醒吾科技大學校區內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轉帳匯款9,018元,至宣佑凡所提供之三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吳苓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宣佑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4頁正面、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據告訴人林耿宏、黃振宇、吳苓瑜各於警詢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等情甚詳(見警卷第7頁正背面、第9頁至11頁、第12頁至15頁),復有告訴人林耿宏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黃振宇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吳苓瑜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影本各1份、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宣佑凡客戶基本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永豐銀東門分行(103)字第00006號函檢附之宣佑凡開立帳戶申請書、往來明細、瑞興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瑞興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宣佑凡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2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瑞興銀行大事紀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27頁、第29頁、第32頁至47頁、第49頁至51頁、第53頁;偵卷第8頁至9頁)。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瑞興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三信銀行帳戶,遂行向告訴人林耿宏、黃振宇、吳苓瑜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林耿宏、黃振宇、吳苓瑜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促成詐欺正犯實現犯罪之積極作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又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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