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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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耀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耀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惟並未發現蔡耀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而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蔡耀聰為警拘提到案,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耀聰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0月28日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然無法以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即進而推論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亦未發現任何得為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是本件於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尚無從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雖屢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大呆」、「金仔」、「 陳村 」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金仔」、「陳村」之販毒事證,另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犯嫌蔡耀聰供述毒品來源,經查無積極之事證可稽」、「犯罪嫌疑人蔡耀聰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綽號『金仔』、『大呆』男子,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聲請通訊監察執行,未獲得與販賣毒品之相關資料;另供述『陳村』販賣毒品案,亦未查得積極之相關情資」等語,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6日中檢秀巨
102偵24755字第010725號函稱:「本署據被告蔡耀聰之供述偵辦調查後,並未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犯罪事實」等語足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7號卷第55至59頁、第63頁),是被告就指認上手「大呆」、「金仔」、「陳村」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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