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80、15385、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2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許(本件之犯罪時間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騎乘其友人 汪秀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肉品市場時,見 邱建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空地,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自小客車後車門鑰匙孔、左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邱建華所有之汽車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大鎖、金額不詳之現金【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汽車導航、行車紀錄器贈送予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嗣因邱建華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交叉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4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 王志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引擎竊取之(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30分許之間,將上揭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因王志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自小客車(已經王志昌領回),並調閱棄置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3年6月1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巷內,將機車停放該處後,徒步至 陳慶東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見該址鐵門未上鎖,逕侵入陳慶東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慶東所有放在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支,並以該汽車鑰匙啟動陳慶東停放在該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後竊取之(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四)蕭世陽為避免其上開ꆼ部分之竊車犯行遭員警查緝發現,於103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以徒手旋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 陳佳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兩面,得手後,將原懸掛之Q3-9955號車牌取下,改懸掛該竊得之EN-7939號車牌在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村路口附近。嗣因陳慶東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上揭自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該路口尋獲該自小客車(懸掛EN-7939號車牌,號碼Q3-9955號車牌0面放在該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該自小客車及Q3-9955號車牌0面均已經陳慶東領回)。蕭世陽於103年6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盤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已經陳慶東領回)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FM2毒品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蕭世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華、王志昌、陳慶東、陳佳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ꆼ之ꆼ部分:有103年4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書、10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區○○路○號肉品市場前空地之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ꆼ之ꆼ部分:有103年5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6張、103年4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0張、被害人王志昌提出之勝佳汽車修配廠委修單1份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ꆼ之ꆼ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路線影像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8月11日函檢送103年6月1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ꆼ之ꆼ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EN-7939號車牌)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8月11日函檢送103年6月2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世陽就犯罪事實ꆼ之ꆼ、ꆼ之ꆼ、ꆼ之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ꆼ之ꆼ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ꆼ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ꆼ之ꆼ、ꆼ之ꆼ、ꆼ之ꆼ所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ꆼ之ꆼ、ꆼ之ꆼ、ꆼ之ꆼ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均未與被害人邱建華、王志昌、陳慶東、陳佳雍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ꆼ之ꆼ、ꆼ之ꆼ、ꆼ之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ꆼ之ꆼ、ꆼ之ꆼ、ꆼ之ꆼ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ꆼ之ꆼ部分)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FM2毒品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ꆼ之ꆼ所載│蕭世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ꆼ之ꆼ所載│蕭世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ꆼ之ꆼ所載│蕭世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犯罪事實ꆼ之ꆼ所載│蕭世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