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向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購得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應更正為3小包(詳下述),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末「(純質淨重0.0147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0.0227公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泓劭於警詢供稱:「在 林德祥 身上所查扣1包K他命咖啡包是我的,是我在車內拿給他看,說現在K他命咖啡包是這樣包裝,剛好警方在盤查所以他緊張來不及拿給我,他才會放入他皮包內」等語(警卷第8-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林德祥的咖啡包是我上車時拿給他一包看,問他裡面有什麼,剛拿給他時,警察就來了,所以他沒有還我。我沒有要送給林德祥咖啡包的意思,我還會要回來。但還沒有拿回來前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德祥於警詢陳稱:「警方在我身上所查扣一包K他命咖啡包毒品不是我的,是劉泓劭的,是劉泓劭在車內拿給我看,說現在K他命咖啡包有這樣包裝,剛好警方在盤查所以我緊張才會放入我皮包內」等語相符(警卷第13頁),是本件自被告劉泓劭身上查獲之K他命咖啡包2包及自證人林德祥皮包內查獲之K他命咖啡包1包,合計共3包,均應係被告劉泓劭向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購買,而為被告劉泓劭所有且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ꆼ朵(1-(5-fluoropenty1)-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methanone、XLR-1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為2包,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泓劭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58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年輕男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不得無故持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且其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自稱係為供己施用,買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其中編號1部分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1.3262公克,純度95.4%,合計純質淨重39.425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1.2703公克),編號2部分經均檢出含有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ꆼ朵(1-(5-fluoropenty1)-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成分(驗前合計淨重22.679公克,純度<0.1%,合計純質淨重<0.022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95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偵卷第22-24頁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23小包│驗前合計淨重41.3262公│││││克,純度95.4%,合計純│││││質淨重39.425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1.2703公克│├──┼────────────┼───┼───────────┤│2│1-(5-氟戊基)-3-(1-四甲│2小包│ꆼ自被告劉泓劭身上扣得│││基環丙基甲醯)ꆼ朵(1-││ꆼ驗前合計淨重14.6842│││(5-fluoropenty1)-1H-││公克,純度<0.1%,合│││indol-3-yl)(2,2,3,3-││計純質淨重<0.0147公│││tetramethylcyclopropy1)││克,驗餘合計淨重8.17│││││67公克│││├───┼───────────┤│││1小包│ꆼ自證人林德祥皮包內扣│││││得,為被告所有│││││ꆼ驗前淨重7.9948公克,│││││驗餘淨重5.7761公克(│││││此部分雖未經送請鑑驗│││││純質淨重,惟此部分既│││││係與上開被告劉泓劭扣│││││得之2包同係向綽號「│││││小鬼」成年男子一同購│││││得,其純度應為相同,│││││是參諸前揭鑑定結果純│││││度為<0.1%,此部分純│││││質淨重應為<0.0080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19064號被告劉泓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ꆼ朵(1-(5-fluoropenty1)-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methanone、XLR-11)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66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小包、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ꆼ朵(1-(5-fluoropenty1)-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2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劉泓劭搭乘 林俊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天津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劉泓劭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而緝獲,並於劉泓劭身上扣 得愷 他命23包(純質淨重39.4252公克)、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ꆼ朵(1-(5-fluoropenty1)-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2小包(純質淨重
0.014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德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參 暨愷 他命23包、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ꆼ朵(1-(5-fluoropenty1)-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2小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3包、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ꆼ朵1-(5-fluoropenty1)-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2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宋恭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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