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高千雅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惟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聲
明事項5約定:「因本契約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
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14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2月4日,即未再繳納本息,
尚積欠149,568元(即本金債權金額149,368元及帳務管理費
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見
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借款149,568元,及其中149,368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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