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忠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兆江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債務人甲○○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已確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17,701元。債務人任職於呈益工程行,擔任鐵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為1,233,297元(見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第23頁)。扣除其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宏(108年1月生)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9,648元【計算式:(17,076元×24)+(17,076×24)=819,648元)後,餘額為413,649元(計算式:1,233,297元-819,648元=413,649元)。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之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務人之配偶 林盈琦 係78年生,有足夠之謀生能力,尚無須債務人扶養;未成年人 林敏宣 與債務人無親屬關係,均不列入受扶養權利人。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費者人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得依第141條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