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松達 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蔡琦秋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協力程序之進行,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更生,因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證明文件有不完足之處,本院乃於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21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31頁)。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補正部分文件(見更生卷第195-207頁),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稱因工作因素無暇申請或領取該等資料云云,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到庭說明,亦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請求法院依法處理,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