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50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請審酌被告所為,有損司法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權力至鉅,加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即本件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劉冠宏陳文涼 談任何和解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因認本件原審量刑方面似有過輕之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認罪,且庭後被告亦已向員警陳文涼致歉,並獲員警陳文涼之原諒,另復有委請民意代表向員警劉冠宏表示歉意,惟員警劉冠宏仍認應予被告些許教訓,此分別有書記官陳美虹與員警陳文涼、劉冠宏於民國97年7月15日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犯後確有與被害人等和解之舉動,並具悔意;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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