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36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8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974號│、97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0號│104年度訴字第36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2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0號│104年度訴字第36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決├──┼───────────┼───────────┼───────────┤││確定│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105年3月10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12號│104年度執字第2912號│105年度執字第1605號││├───────────┴───────────┤│││編號1及2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