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健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健明因強盜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強盜使人受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涉犯重刑罪嫌,於犯罪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又離開臺東,經員警拘提方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逃亡,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之傷勢及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訴追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於105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 楊健銘 當庭自白犯罪,105年7月6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依然自白犯罪,並徵詢指定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強盜使人受重傷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涉犯數重刑罪責,且被告犯後逃離臺東經警拘提方到案,有事實足認其逃亡,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者,參酌被告犯罪手法、被害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所犯罪嫌,實乃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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