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莉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85、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莉娟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知道錯了,因為爸爸工作不穩定,媽媽又車禍手斷了,妹妹離家,弟弟還在唸書,家中經濟來源都靠被告打零工支撐,雖然原判決已經很輕,但還是希望能夠以勞動服務代替入獄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7月16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2、3頁,毒偵字第4271號卷第12、29頁),及同年7月4日為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毒偵字第4271號卷第34頁)等為據,認定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於101年7月3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毒品應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及包裝袋等均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