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聲請人 傅張秋心 相對人 張欽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票號CH530959之本票原記載為105年6月,經塗改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改寫效力,仍以改寫前之日即105年6月為主。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票號CH530959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5年6月,並無日之記載故視為以該月之末日30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6月20日│20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CH530959││├──┼───────────┼─────────┼───────────┼───────────┼────────┼──┤│002│105年3月28日│100,000元│未載│105年3月28日│WG0000000││├──┼───────────┼─────────┼───────────┼───────────┼────────┼──┤│003│105年2月3日│20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CH530953││└──┴───────────┴─────────┴───────────┴───────────┴────────┴──┘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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