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皇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於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1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723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已另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6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於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1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723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已另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6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毒品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