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下午2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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