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行駛
至與中山路2段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
然左轉中山路,致撞及○○○鄉○○○街往文化7街由北往
南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LX2-296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而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支出之看診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11,14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已65歲,現與72歲之先生同住,雖有6
名子女, 然渠 等均為臨時工生活困難,故沒有扶養原告,
原告生活所需都是靠自己種菜賣菜,每月約1萬元收入自
給自足,因系爭車禍原告已經無法耕種,身心都受到極大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8,853元。
(二)原告尚未領取任何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傷害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卷宗後查核相符(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內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而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受有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減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一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刑事判決乙份
在卷足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照
上開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上
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147元,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僅有
一輛72年出廠之汽車,65歲高齡平日需靠自己耕種營生;
被告為年僅30歲之計程車司機(詳刑事判決),名下有94
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48,853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111,147元(11147+100000=11114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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