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4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謝 蓮義 即蓮義商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謝蓮義 即蓮義商號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
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
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加計
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
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週拒往
戶屬於本行客戶明細資料、償還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原告103,182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