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特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被告 黃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3544號對 黃坤龍 及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黃坤龍與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96,000元本息,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被告提出異議並未表明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不及於黃坤龍),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補字第45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370元,並已於同年月30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